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賴文智
       林冠妤
被   告  劉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0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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