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於 黃柏融 對其為逮捕時」等字刪除,第10行行末補充「而以上開方式妨害黃柏融依法執行職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錦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間之爭執,反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並制止其失控行為時,出手攻擊員警之犯罪手段、對於公權力之蔑視,傷害部分雖未據員警提出告訴,然被告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損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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