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交字第6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目前為中低收入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載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10年12月31日」是聲請人提起抗告時(本院收案日期為111年1月13日),是否仍屬中低收入戶,已非無疑;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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