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維仁
林志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鄉村養生會館」(下稱「會館」)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擔任該會館櫃臺人員,二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會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另由乙○○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適有成年男客丙○○至會館消費,旋由乙○○負責接待、介紹,並引領至207號房間內,安排會館女服務生 林家榆 為丙○○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提供場所給小姐從事按摩,但是沒有要求她們從事色情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把會館盤讓給被告甲○○,我沒有媒介丙○○與林家榆從事猥褻性交易云云。然被告甲○○案發時為會館負責人,提供該會館房間予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使用一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家榆、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6-8、1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066200號函、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39-4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本案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會館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以提供會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使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二)被告乙○○有無以前述媒介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經查:
(一)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會館內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以提供會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使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1.丙○○有於前述時、地,與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在前述會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編號8),丙○○於員警進入會館搜索時,僅以毛巾遮掩下半身之情況,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為真。是丙○○有於前述時、地,與女服務生林家榆在會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2.扣案之「美容師須知」係由被告甲○○撰寫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院卷第61頁反面),觀諸其內容記載:「早上10-晚8點,晚上8-早6點,老闆『當下』...任何人都不認識,只知老闆1人...遇問題要說個人行為,老闆不知...」等語(偵卷第39頁)顯與正常營業之按摩會館對員工制定之工作規則迥異,且其中「遇問題要說個人行為,老闆不知」等語,與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人,為求卸責而對其所容留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員工制定之工作規則相近,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會館內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在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會館內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仍提供會館房間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有無以前述媒介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1.被告乙○○於自承:在會館內之打卡代號為978,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10頁;院卷第28頁),經核卷附編號978打卡單於104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之所記錄之上班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絕大多數均位於距離會館30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號」(偵卷第66-67、
102頁),是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受雇於會館,擔任日班櫃臺人員,並於打卡單所示104年8月20日9時8分至19時8分,確於會館櫃臺上班一情,應堪認定。
2.丙○○於前述時、地進入會館後,經被告乙○○告知,會館內是做半套的,半套就是1,600元,丙○○應允後,經被告乙○○帶往會館2樓207號房間,並安排由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林家榆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現場負責人是綽號「 阿仁 」之被告乙○○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觀諸扣案人事電話簿所載:「 大仁哥 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97頁),核與前述被告乙○○自承使用之門號相符,足認會館內綽號「大仁哥」之人即為被告乙○○。另參以證人林家榆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會館內之代號為7號,對照扣案之檯單記載代號7號在207號房內之服務時間是由19時
5分至20時45分(偵卷第106頁),尚於前述被告乙○○當日上班時間,是丙○○進入會館時,於會館櫃臺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之人確為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有於前述時、地,以介紹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並安排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乙○○有以前述對男客介紹半套性交易,並安排會館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營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營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肄業(偵卷第23頁;警卷第1頁),及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6頁),與被告甲○○曾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類似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會館內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頁),足認為會館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臨檢燈遙控器│貳個│警卷第34頁編號14│├──┼────────┼─────┼─────────┤│二│104年8月20日檯單│壹張│警卷第36頁編號27│├──┼────────┼─────┼─────────┤│三│美容師須知│壹張│警卷第36頁編號29│├──┼────────┼─────┼─────────┤│四│人事電話簿│壹本│警卷第37頁編號31│├──┼────────┼─────┼─────────┤│五│打卡單│參張│警卷第36頁編號28│└──┴────────┴─────┴─────────┘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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