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吉堅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誣告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4案復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於98年7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距王吉堅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料理米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溫月伶 )前往接送孩子,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中和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6分對王吉堅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吉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38、3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0、11、14、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王吉堅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經警攔查時,身上有明顯酒味,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王吉堅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王吉堅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吉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王吉堅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
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誣告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4案復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吉堅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另衡之偵查檢察官為被告王吉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