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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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翰選任辯護人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翰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達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內湖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因比賽中遭裁判即告訴人 張允恆 吹哨判定「技術犯規」,因而心生不滿,竟於賽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在跩三小」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允恆告訴被告李達翰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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