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張凱翔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陳佩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丁○○亦於該事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事件受理,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任之,因離婚時協議相對人每月供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至今已1年7月未給付,故認相對人無撫養能力,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或第3項或第1089條之1或第1069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於111年12月23日訊問時稱:同意改定親權給聲請人,聲請人不能對我提告要求支付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嗣後提出反聲請,並改辯稱:因聲請人無工作、身心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小孩曾祖父有聲請保護令,把小孩也寫在內,上面所說身心狀況是疑似聲請人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聲請人有再娶妻子,其妻子也有服用身心科藥物,在這情況下,我認為小孩不適合聲請人照顧扶養等語,並聲請改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巷弄間公寓分隔之出租套房,鄰近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空間,需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寢,住家環境雜物堆放整齊,無異味,但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均有抽煙習慣,評估聲請人住所不宜未成年子女生活發展所需。(略)…就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過往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經濟撫育責任,但多由聲請人祖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現階段實際未提供經濟撫育,並明確表示若由聲請人祖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給付撫育費用,且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停止幼幼班,影響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顯對親權有不正確之認知並有濫用親權之虞,建議聲請人應參與相關親職課程,協助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有正確認知;親職陪伴部分,聲請人難以明確陳述過往親職陪伴時間與方式,且未來親職陪伴與照顧規劃交由配偶為主,評估聲請人鮮少提供親職照顧與陪伴經驗,建議應增加親職陪伴時間,以利其親情維繫」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4月27日助人字第1120151號函附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據訪視了解,相對人(按:因丁○○提出反聲請,該訪視報告係以「聲請人」稱呼丁○○,以「相對人」稱呼甲○○,為避免混淆,以下內容均改稱丁○○為「相對人」、甲○○為「聲請人」)稱現階段僅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祖父)照顧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即聲請人祖父)無工作,僅依靠退休金負擔家中開銷,相對人覺得聲請人祖父這樣很辛苦,故相對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會評估後,認為相對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5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2050102號函附卷可稽。
(四)綜合本案調查及前揭訪視結果,本院認兩造互信不足,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彼此歧見甚深,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而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前曾對關係人丙○○及其家庭成員為情節不輕之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則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6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案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行事復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於今年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原就讀之幼幼班停學,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桃園一週後,又送回關係人住處,造成未成年子女學籍已遭取消;復參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目前聲請人位在桃園之住所並不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發展所需,應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本件相對人經訪視評估後認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是本件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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