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10月1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立有
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故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33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此為貨款,雙方為連鎖商店
,貨款2年內沒有催討已經無效不能請求,故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等語,為被
告以前詞所否認,依據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
,且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
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借款業已交付及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是以被告縱有簽發附表本票,亦未能逕予認定係因向原告借
貸而簽發,此外原告即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既
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
告,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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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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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30,000元 │90年11月10日 │TS174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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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記載 │30,000元 │90年12月10日 │TS174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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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1月10日 │TS174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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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2月10日 │TS174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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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3月10日 │TS174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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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4月10日 │TS174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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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5月10日 │TS174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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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6月10日 │TS174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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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7月10日 │TS174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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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8月10日 │TS174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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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未記載 │30,000元 │91年9月10日 │TS174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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