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項廣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廣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珍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倪宜生 騎乘牌照號碼MCM-19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珍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4月1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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