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請人甲○○
丙○○
乙○○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丁○○
上四人
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對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請:(一)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4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546,5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聲請人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述聲明(一)之每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為6,000元,並撤回上述聲明(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頁),且離婚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果、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丁○○撤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乙○○將來之扶養費,核聲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變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戊○○前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乙○○。嗣相對人與丁○○於112年3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甲○○、丙○○、乙○○之權利義務,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古」(原姓「姚」)。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丁○○任之後,即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應與聲請人丁○○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單方行使負擔而有影響,即令相對人於離婚時與丁○○約定甲○○、丙○○、乙○○之扶養費均由丁○○全數負擔,有上述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丙○○、乙○○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客觀上應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由父母雙方平均負擔為適當。考量聲請人甲○○、丙○○、乙○○之年齡及現今社會經濟環境、物價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則相對人負擔半數即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用之數額為10,742元,復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到庭稱經與聲請人丁○○討論後,同意將各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縮減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之數額,酌定為6,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