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照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胡漢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45.374
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酌定租金。而原告陳
報上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且現每月租金應為32.67元等
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可佐,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元(32.67×2=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