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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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61號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表人 王先黎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69、105、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4年5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7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1月12日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3月27日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6月27日106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祭祀公業」之定義予以認定,原判決並未適用該條規定為其判斷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之沿革,縱使僅載明享祀人為三官大帝,其雖是道教敬奉之神明,但就是自然人的 唐堯 、 虞舜 、 夏禹 三位明君;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其目的之團體,是「三官大帝─唐堯、虞舜、夏禹三位明君」即屬「祭祀其他享祀人」,惟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援引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並以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消滅神明會組織,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造成祭祀公業不動產法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暨原判決對本件「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究竟是否因怕遭日本政府為消滅神明會而冠上祭祀公業之事實,並未加以調查,逕以臆測之方式為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上訴人所稱之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僅為法院判例,核屬法律見解之闡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判例所載,並認定「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而原確定判決肯認前確定判決所述,並認前確定判決核無再審事由,則上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判例為由提起再審,即非有據。至於有無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是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乃屬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前確定判決確有援引上訴人所稱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認原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足資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否准,並無違誤等情,是前確定判決自無上訴人所稱未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又於本件為相同主張,僅係就本案之法律上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或前確定判決為歧異之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詳參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㈢、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對原判決認本件不具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