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犯竊盜罪、詐欺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3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19日
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於本
案構成累犯,然被告另於101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業務侵占、侵占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4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後案被告所涉之犯
罪時間,顯均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則本件被告犯行是否符
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尚將受後案判決結果是否與前
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影響,故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