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涂凱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涂序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之1通知相對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記載對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之「招領逾期」之信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尚有加拿大之國外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000177號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前開加拿大址送達被退回之信封或無法送達之證明,聲請111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尚難逕認相對人有無法合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