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0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龍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1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28、1648、1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徐龍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徐龍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徐龍祥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1),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8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 林清華 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住處,向林清華購買海洛因,得手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路○區○○路附近之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為偵辦林清華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罪刑),在林清華上址住處附近埋伏蒐證,適見徐龍祥出入該處,進而於108年8月
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聲靈宮」旁對徐龍祥進行盤查,然徐龍祥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針筒1支(即附表二編號3),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再於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時交出前揭向林清華所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2),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1736、19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惟因徐龍祥在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回診,橋檢檢察官遂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徐龍祥猶不知悔改,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亦在前揭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13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徐龍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
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竹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徐龍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8日8時40分許,警方持橋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徐龍祥到場,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龍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年內卻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橋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
1736、1982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回診,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三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82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12)、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9-11、15、25頁、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5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粉末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08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95)、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號卷第23-27、31-3
5、41-47頁、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8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粉末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83頁)。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湖1090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069)(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86200號卷第13-15頁)。
㈣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92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779300號卷第15-17頁)。
㈤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
109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268)(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77800號卷第11-13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三㈠所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一㈡、三
㈡、三㈢部分,則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㈡、三㈡、三㈢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由雄院105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判處罪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40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
7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被告遂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於10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5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5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5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三㈠),或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事實三㈡、三㈢),此見被告各次之警詢筆錄即明(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79700號卷第5-7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號卷第14、19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86200號卷第5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779300號卷第4-5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77800號卷第8頁);而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5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警方先前自其他線報獲悉林清華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於
108年8月5日7時40分許在林清華住處附近埋伏蒐證,適見被告前來拜訪林清華,隨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被告,而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51-62頁)。既埋伏員警已由線報內容、被告停留林清華住處之久暫等節,合理懷疑被告於108年8月5日前來林清華住處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則警方知悉林清華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禁制之物,卻一再施用毒品,未
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3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外包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隨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2.其次,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針筒係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號卷第7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二編號3之針筒隨同犯罪事實一㈡之罪責諭知沒收。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呂建興、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一㈡│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三㈠│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三㈡│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累犯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三㈢│徐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累犯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5公克)│├──┼──────────────────────┤│2│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4公克)│├──┼──────────────────────┤│3│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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