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品蓁
法定代理人 蘇玉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8年度潮救字第9號),該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
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潮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394號判決確
定在案,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據此,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
被告徵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536元
、86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