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告 白鈞賀
被告 王鐘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並提出補正被告住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暨陳報本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具體事由。倘逾期未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莎凱莉」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社團「基隆人」發表「今天中午在仁愛市場看到遛狗不清大便的人,樓下攤販大姊們都在喊、提醒怎麼不清狗便,看著飼主頭也不回的一直走也不理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張貼原告將狗牽入其開設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狗便照片等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信用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並違法利用其所拍攝原告之個人照片以張貼系爭文章。又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舉,亦導致系爭店家商譽受損,因此歇業,損及原告之商標權益及營業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965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營業損失13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臉書「基隆人」社團發布之誹謗貼文。㈢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⒈刊登於聯合報基隆地方版頭版下方乙次,尺寸5cm×7cm。⒉刊登於臉書「基隆人」社團及其臉書帳戶首頁,持續60日。
三、經核原告前揭第2項及第3項聲明請求刪除系爭文章及刊登所稱澄清啟事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而起訴,依上說明,非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事件,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惟應與上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各自徵收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6,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100元(計算式:4,100元+3,000元=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漏載被告住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且應一併陳報本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具體事由,以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