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慶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翌日(6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鄭慶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坑巷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慶安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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