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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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被告 張銘均
鄧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而該契約書第6條第20項約定:「...。如發生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應認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