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聲請人 陳丕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沛綝 聲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簽發、票號12798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本票乙張,聲請人欲提示付款,惟相對人刻意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提示」係現實提出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而言。經查:本件聲請狀上並未記載是否提示,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釋明是否於到期日後提示本票,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曾於99年12月26日有簡訊提示,因相對人業已搬家不知所踪,故無法向其現實出示票據。惟仍未釋明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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