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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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少年甲○○(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有糾紛,有意教訓甲○○,乃策劃由 潘佳茵 (未經起訴)誘騙甲○○出面,再邀集同屬陣頭成員之戊○○及少年陳○福、蕭○軒、穆○明、許○安等人(上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聯手毆打甲○○。
嗣於109年12月26日19時許,戊○○與及丁○○、陳○福、蕭○軒、穆○明、許○安等6人甫結束廟會活動,遂與潘佳茵基於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佳茵以找尋朋友為由,誘騙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高雄花卉農園中心」(下稱台糖花卉中心)旁之西瓜田,同日20時許,戊○○及丁○○、陳○福、蕭○軒、穆○明、許○安等6人共乘3輛機車抵達約定地點,甲○○見狀即拔腿逃跑,惟仍遭丁○○等人抓住,戊○○與陳○福、許○安遂將甲○○團團圍住以出阻止其逃脫,再由丁○○持球棒毆打甲○○、蕭○軒及穆○明則以徒手毆打甲○○。隨後丁○○指示移動位置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峰汽車駕訓班」,並由潘佳茵騎乘機車附載甲○○,戊○○等6人騎乘機車前後包夾潘佳茵及甲○○,以防止甲○○脫逃,一同人於同日20時20分許抵長峰汽車駕訓班,丁○○與穆○明、陳○福、蕭○軒分別以持安全帽、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遠側尺骨骨折及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福、蕭○軒、穆○明、許○安及潘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本件同案被告丁○○、穆○明、陳○福、蕭○軒所持球棒、安全帽
等物,質地堅硬,並造成被害人甲○○之前揭傷勢,可認定上開犯罪所用物件確實均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福、蕭○軒、穆○明、許○安,係在同案被告丁○○之糾集下,在台糖花卉中心旁西瓜田聚集,而該處屬公共場所,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甲○○,然其負責阻止被害人離去,再由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帶往長峰汽車駕訓班,由其他共犯接續毆打被害人而施強暴, 又渠 等所為已危害安寧,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合於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⒊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坦承明知陳○福、蕭○
軒、穆○明、許○安及被害人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陳○福、蕭○軒、穆○明、許○安、潘佳
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然本案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部分,不論共同,就其與少年共犯部分仍應論共同)。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20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分別於台糖花卉中心及長峰汽車駕訓班等地點,共同攜帶前述兇器、並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甲○○施暴之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明知陳○福、蕭○軒、穆○明、許○安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下述),態度尚佳,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方式及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嫌隙,即應同案被告丁○○之邀集,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不僅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至今完全未履行,業據告訴人到院指述甚明(院卷第110頁),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院卷第208頁),且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偵2卷第5-6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安全帽等物,係同案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衡諸該球棒、安全帽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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