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補充證據如下:「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各一紙、被告乙○○之駕駛執照一紙、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24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前,遭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提出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逃逸,經甲○○記下車號,提供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陳述,(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證人 黃朝霖 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