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億柒仟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
佰柒拾叁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五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正本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