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戒癮治療及輔導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曾於」之後增「民國」兩字。第3行中段「家庭暴力法」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行中段「衛生局」之後補充「於96年2月8日發函」。第7行中段「治療及」之後增「輔導」。第8行前段「裁定」前增「之通常保護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無故規避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影響保護令成效與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