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曹芸芸 即 曹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1月4日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1,895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