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德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仁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德仁因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9日│103年6月5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20日│至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15日│││├────────┼──────────┴──────────┼─────────────────┤││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003、5432、5433號│││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7號││年度案號│││││││├───┬────┼─────────────────────┼─────────────────┤│││南高分院││││法院││雲林地院│││││││最後├────┼─────────────────────┼─────────────────┤│││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8年4月30日│├───┼────┼─────────────────────┼─────────────────┤│││最高法院││││法院││雲林地院│││││││確定├────┼─────────────────────┼─────────────────┤│││10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3日││││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68號(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46號││備註│緝字第570號)。││││2.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