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洪偉 昱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偉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裁定解散,未具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