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吳陽銘
吳陽正 吳陽賜 吳永世 張朝傑 張凱翔 陳崑風 張合得 張合桐 張國良 吳建榮 吳秀英 相對人 張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給付相對人補償金新台幣67,952元,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上開補償金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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