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林易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2,22
5元,及其中137,453元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