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凌哲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被告 夏靖 綾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被告 葉騰家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852號、第2960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3472號、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癸○○、卯○○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 杜月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別招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其中由子○○、癸○○聽從「杜月笙」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由卯○○聽從「翔」、「傑」指示擔任「回水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召集其他車手、第一層收水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⑴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向戊○○佯稱:可透過立倬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凱旋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子○○、癸○○、卯○○、少年陳○潔(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辰○○(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陳○潔擔任車手,攜帶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立倬公司外務理專「 林怡君 」工作證,用以表示外務理專「林怡君」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6分許向戊○○收取2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少年陳○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第一層收水手辰○○,辰○○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辰○○將上開230萬元現金交予子○○、癸○○。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ie小雪」向甲○○○佯稱:可透過立倬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1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20萬元,子○○、癸○○、卯○○、少年陳○潔、辰○○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陳○潔攜帶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立倬公司外務理專「林怡君」工作證,用以表示外務理專「林怡君」於113年10月15日11時22分許向甲○○○收取1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少年陳○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將上開120萬元交付予辰○○,並由辰○○交予子○○、癸○○。
⑶嗣子○○、癸○○依「杜月笙」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7時1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將上開35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子○○、癸○○、卯○○、丑○○、巳○○(丑○○、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丑○○聽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某不詳時間,偕同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山國小旁停車格,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100萬元後,復於同日12時34分許,駕車前往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丑○○、巳○○並將上開100萬元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曉敏 」向庚○○佯稱:可透過鈞舜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好傢在家具行」前交付210萬元,子○○、癸○○、卯○○、 柯定緯 、 顏榮廷 、 柯景揚 、葉孝庸、 蘇永毅 、 邱繼威 、 陳冠錞 、 彭道祐 、 林泰佑 、 顏仲宏 、 張孝文 、吳辰祐、 陳立信 (柯定緯、顏榮廷、柯景揚、葉孝庸、蘇永毅、邱繼威、陳冠錞、彭道祐、林泰佑、顏仲宏、張孝文、吳辰祐、陳立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葉孝庸 於113年10月15日7時3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鑰匙印刻店」,偽刻鈞舜公司印章1枚,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顏仲宏,由顏仲宏攜帶偽造之鈞舜公司收據、偽造之鈞舜公司外務專員「 陳彥達 」工作證,用以表示外務專員「陳彥達」於113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向庚○○收取21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庚○○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顏仲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因與林泰佑共謀侵吞該款項,而跑到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加盟東虹崇德站內廁所內,因柯景揚無法聯絡顏仲宏,遂指示 吳辰祐 、葉孝庸、蘇永毅、張孝文前往查看,其等命顏仲宏交付上開210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光興街停車場,將該款項交由陳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通明 ,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華江水門外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陳立信將上開210萬元現金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子○○、癸○○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店外,將上開210萬元現金交予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㈣子○○、癸○○、卯○○、寅○○(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乾坤車隊-(南瓜圖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50萬元後,復於同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下稱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開50萬元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
㈤子○○、癸○○、卯○○、未○○(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未○○聽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Z」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向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50萬元後,復於同日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開50萬元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嗣子○○、癸○○收取寅○○、未○○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將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款項共計260萬元,依「杜月笙」指示先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回水手,便由癸○○搭乘計程車,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260萬元現金交予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淑婷 」向午○○佯稱:可透過「BBA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交付285萬1,600元,子○○、癸○○、卯○○、壬○○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陳柏霖 」之詐欺集團車手攜帶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BBAE客服」專員工作證,用以表示專員「陳柏霖」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向午○○收取285萬1,600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午○○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而行使之。待暱稱「陳柏霖」之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並由壬○○擔任第一層收水手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開285萬1,600元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㈦子○○、癸○○、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交付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予子○○、癸○○後離去,癸○○以自備點鈔機清點確認其等乃收取12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
㈧子○○、癸○○、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王建鈜 (王建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3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收取無合理來源之28萬元後,於113年11月28日15時39分許前往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將上開28萬元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收受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無合理來源之財物。
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詩琪 」向乙○○佯稱:可透過「Pgia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旁交付70萬元,子○○、癸○○、卯○○、丁○○、辛○○(丁○○、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辛○○共同擔任車手,攜帶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營業員「 陳宣 」工作證,用以表示外派營業員「陳宣」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向乙○○收取70萬元之意,並由丁○○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子○○、癸○○,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欲將上開70萬元交予子○○、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㈩嗣警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11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中興北街停車場查獲子○○、癸○○、丁○○,並向子○○、癸○○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於114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卯○○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5樓居所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庚○○、午○○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癸○○、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子○○、癸○○、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子○○、癸○○、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卯○○就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略以: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與被告卯○○無關等語(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惟查: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16136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3頁;本院卷㈣第207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61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㈠第15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卷㈣第207頁),並有113年10月15日華江水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1月28日中興北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相片、被告子○○手機內照片數張、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與「月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葉滕 家手機相片截圖數張、附表四「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4061號他卷㈠第202頁至第255頁;3977號他卷㈡第161頁至第196頁;16136號偵卷㈠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64頁、第230頁至第238頁;296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子○○、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與被告卯○○無關云云。然查:
⒈就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業據被告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296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另就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之客觀事實,有前揭所列之證據,以及附表四「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足認事實一、㈢、㈣、㈤部分,被告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將詐欺取得之被害人贓款,以分層提領、轉匯、交付之方式,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是否應論罪、或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而行為人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之有無,係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及參酌行為人於相近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另案犯行,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⒊被告卯○○確有於事實一、㈢、㈤部分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子○○、癸○○分別收取210萬元、260萬元之贓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卯○○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僅有向被告癸○○收取200萬等語(本院卷㈣第211頁),惟被告卯○○先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辯稱:113年10月15日時僅向被告癸○○收取30萬元,113年11月28日時僅向被告癸○○收取60萬元云云(296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122頁至第125頁),嗣後始改辯稱:113年10月15日時實際上是收到210萬元,因為我怕金額太高會被判比較重,所以謊稱是30萬元,113年11月28日時實際上是200多萬元,因為我怕金額太高會被判比較重,所以謊稱是60萬元,當時我有看紙袋有2個磚頭共200萬元,其餘小捆的千元鈔我沒有細看,我確定金額有200多萬元等語(2960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是以,從被告卯○○前開供述可認其所辯前後不一,以難盡信,況其嗣後自承113年11月28日所收取的款項有2個磚頭共200萬元,另有其餘小捆千元鈔,足證其該日收取之金額超過200萬元,而依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均供稱113年11月28日時被告癸○○乘坐計程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之統一便利超商,交水約260萬元等語(16138號偵卷第17頁、第64頁、第161頁背面、第172頁、第203頁背面),核與被告癸○○於歷次警詢、偵查均供稱其於113年11月28日搭乘計程車至便利超商,交付260萬元現金予被告卯○○等語(16138號偵卷第15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88頁、第194頁背面),就113年11月28日該日係交付260萬元現金予被告卯○○乙節,被告子○○、癸○○歷次所述一致、互核相符外,並且細觀被告子○○手機內拍攝贓款之照片(16136號偵卷㈠第232頁背面),在被告癸○○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交付贓款予被告卯○○前,被告子○○於該日13時26分拍攝之現金照片,有2塊千元磚頭、約7捆千元現鈔等情,可認該照片所示之金額約有260、270萬元,其金額核與被告子○○、癸○○所述於該日交付被告卯○○260萬元現金等情相近,足以堪認被告卯○○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在便利商店向被告癸○○收取260萬元贓款無訛,是被告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而被告卯○○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向被告子○○、癸○○收取210、260萬元之贓款,足證被告卯○○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且在該詐欺集團組織中,擔任上游收取款項之回水手,負責向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被告子○○、癸○○收取贓款,並交付贓款予上層組織成員等事實,亦堪認屬實,且被告卯○○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飛機軟體內的群組,僅有3名成員,1個是我,1個是綽號「翔」的人,及1個不認識的人,都是「翔」在群組發號施令,叫我去收水,我收完水後,我用飛機軟體跟介紹我加入的「 阿傑 」聯繫交錢給他,「阿傑」跟我說好1個月3萬元等語(2960號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固然被告卯○○未收取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之款項,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卯○○明知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之回水工作,仍聽從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和被告子○○、癸○○收取贓款,是被告卯○○上開行為無異係基於參與犯罪之主觀意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
⒌況其所自承加入之群組僅有3人,即為向其發號施令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翔」,指揮其於何時、何地前往收取款項,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其與該上層集團成員,已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隨時聽從指示,製造詐欺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者,被告卯○○其供稱其報酬係以1個月3萬元計算,與其餘擔任末端車手之同案被告寅○○、辛○○、未○○、壬○○、巳○○、丁○○、丑○○、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單次、單筆計算報酬等情大相逕庭(3977號他卷㈡第141頁背面、第203頁背面;2978號偵卷第22頁;2977號偵卷第19頁背面;852號偵卷第17頁;14號偵卷第47頁;13號偵卷第21頁;11號偵卷第15頁),則被告卯○○在本案之參與程度,顯然與僅參與單次犯行之末端車手顯有不同,其以月薪收取報酬之模式,更彰顯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以參與之單次計算,其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相比被告子○○、癸○○,顯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就整體之犯行,自應評價係與指揮本案事實一、㈠至㈨犯行之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具犯意聯絡。尤有甚者,被告卯○○向被告子○○、癸○○收取之回水贓款,乃被告子○○、癸○○清點、整理贓款後所交付,其既作為被告子○○、癸○○之上游回水手,其對已各該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贓款,係詐欺集團透過分層指揮模式,達到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節,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聽從指示與被告子○○、癸○○確認身分後取款,足證被告卯○○對於被告子○○、癸○○所收取之款項,為該集團因犯罪而取得之贓款,同有所認識,而仍不問被告子○○、癸○○交付多少贓款,均一併收取、回水上繳至上層集團,自對各該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⒍再者,依據被告子○○供稱會以10萬1捆、50萬1綁、100萬元1磚的方式整理等語(16136號偵卷第172頁背面),則第一層收水手將贓款繳交給被告子○○、癸○○後,由其等將混同之贓款重新整理綑綁,之後再聽從指示,交付上游之回水手,而在被告子○○、癸○○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交付210萬元贓款予被告卯○○時,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贓款,均已透過第一層收水手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子○○、癸○○,而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追查,復透過被告子○○、癸○○將贓款清點、打包交付其中210萬元予被告卯○○,則在交付時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既然已實行,則該詐欺集團即是透過被告卯○○利用被告子○○、癸○○已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續行犯罪事實,完成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流程,則被告卯○○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向被告子○○、癸○○收取贓款時,業已是對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實施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卯○○僅收取部分贓款,即可反推反論該筆贓款屬於何犯罪事實之贓款,而僅對該部分論處;另在被告癸○○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許交付260萬元贓款予被告卯○○時,事實一、㈣至㈦部分之贓款,已透過第一層收水手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子○○、夏靖,則事實一、㈣至㈦部分之犯行,同已在被告卯○○擔任回水手向被告癸○○收取贓款時,事實一、㈣至㈦部分之犯行同均已實行,被告卯○○乃對事實一、㈣至㈦部分之犯行續行詐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卯○○就事實一、㈠至㈦各該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⒎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指定交付現金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或派員面交收取款項再層層交付予上手,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如事實一、㈧、㈨部分所示之贓款在交付予被告子○○、癸○○後,旋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及交付予上游回水手,然而被告卯○○作為被告子○○、癸○○之上游回水手收取贓款,即是作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一,供詐欺集團指揮前往收款後回水至上層,並且被告卯○○已於同日14時29分許,向被告癸○○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贓款,其顯然已知悉被告癸○○該日係作為第二層收水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贓款,並將贓款收整後交付予被告卯○○,而當可預見該集團仍可能於該日持續收款,對該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卯○○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與該詐欺集團共謀,擬定回水之犯罪計畫,而就事實一、㈧、㈨部分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子○○、癸○○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子○○、癸○○、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有將贓款交付上游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子○○、癸○○、卯○○均知悉係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等情,據被告子○○、癸○○、卯○○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㈠第142頁、第174頁;本院卷㈣第207頁),足見被告3人均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手、回水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癸○○、卯○○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嗣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一、㈠⑴、⑵、㈢、㈥、㈨部分,係被告子○○、癸○○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第二層收水手,另由被告卯○○擔任回水手,其等分層將詐欺贓款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依照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3人分層收取贓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3人分層收取贓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已為洗錢行為。又因事實一、㈠⑴、⑵、㈢、㈥、㈨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查,該詐欺集團除召募車手外,另有召募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子○○、癸○○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係到停車場把錢交給幣商(即被告子○○、癸○○),幣商核對百元鈔的票號,其就將收到的錢交給幣商等語(13號偵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客戶要我去買幣,因此我前往停車場係要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2978號偵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要購買虛擬貨幣,而前往停車場,將錢交給駕駛座的男子後離開等語(2979號偵卷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鈜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暱稱「信哥」之人請我去三重區停車場交易虛擬貨幣等語(12號偵卷第7頁),從其等前開所述,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召集第一層收水手,其事務特性或交易型態顯然係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而堪認該集團屬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無訛,則其等就經手之現金,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惟被告子○○、癸○○在收取第一層收水手交付之款項時,並未進行核對身分程序,僅以鈔票確認身分等情,業據被告翁凌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6136號偵卷第62頁),且被告子○○、癸○○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卯○○時,亦係透過核對百元鈔票號認明身分,此亦據被告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2960號偵卷第16頁背面),從上述各該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就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所收取之財物,乃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無合理來源之贓款,自屬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其等就此部分並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詳後述),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子○○、癸○○、卯○○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卷㈣第158頁),故應無礙被告子○○、癸○○、卯○○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是核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㈠⑴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㈠⑵、㈥、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㈠至㈨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實行上開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子○○、癸○○、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㈠⑴、⑵、㈢、㈥、㈨部分,就偽造公司印章、各該收據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戊○○、甲○○○、庚○○、午○○、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癸○○、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一、㈠⑴部分所涉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㈠⑵、㈥、㈨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㈠⑴、⑵、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事實一、㈠⑴、⑵部分之共犯少年陳○潔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據共犯少年陳○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4061號他卷㈠第66頁),然被告子○○、癸○○、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等均不知共犯少年陳○潔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25頁),況被告子○○、癸○○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被告卯○○則擔任回水手,其等負責分層收取贓款,其等均不與車手直接會面聯繫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子○○、癸○○、卯○○均知悉或可預見共犯少年陳○潔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
⑴被告子○○、癸○○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子○○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㈣第115頁),被告癸○○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固然被告子○○業已繳納犯罪所得7,000元,然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其賺到約30餘萬元之報酬等語(16136號偵卷㈠第62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加入詐欺集團業已獲利30幾萬元等語相符(16138號偵卷第20頁背面),又依照被告癸○○手機內對113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記載之收入高達53萬4,700元等情,有被告癸○○手機內記帳收入截圖數張存卷可查(16138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被告癸○○亦供稱記載收入包含詐欺獲利報酬及白牌計程車收入,然當時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白牌計程車是淡季,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卷㈣第207頁至第208頁),既然被告子○○、癸○○係因當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收入不穩,因而加入詐欺集團,則其等此階段之主要收入,應係來自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則上開高達53萬4,700元之記帳收入,包含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報酬比例應非低;況且,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子○○自113年10月起專心從事詐欺工作,報酬由被告子○○收受,並且從113年11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16138號偵卷第158頁),而被告子○○則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購買之權利車,車輛的用途係作為向詐騙集團派遣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16136號偵卷第15頁),益證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獲利豐厚,甚足資其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依上述各該證據,被告子○○、癸○○所供稱獲利約30萬元等語,與被告癸○○記帳之數額較為相近,而堪認被告子○○、癸○○參與詐欺集團並且為本案事實一、㈠至㈨犯行之報酬,應以其等共同獲犯罪所得30萬元為計,且上開獲利均由被告癸○○記帳,其等並共享獲利,自應評價為共同處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子○○未繳交足額犯罪所得,而被告癸○○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其等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子○○、癸○○於事實一、㈠⑴部分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卯○○僅坦承事實一、㈢、㈣、㈤部分之犯行,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部分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部分,被告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卯○○雖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48頁),又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於113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報酬係月薪3萬元等語(2960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㈣第209頁),然被告卯○○係員警於114年2月12日經員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據被告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2960號偵卷第102頁),則其自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至114年2月12日始經員警拘提到案,則其加入詐欺集團約5月期間,應以其加入期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卯○○經員警拘提時查扣其手機相簿內有114年1月22日拍攝500元紙鈔編號GW195813WC、114年1月23日拍攝100元紙鈔編號VA374264NY、114年1月24日拍攝100元紙鈔編號WBB7790NY等情(2960號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卯○○手機內照片截圖數張在卷可憑(2960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固然被告卯○○辯稱係拍好玩用,並非用以取 錢云云 (2960號偵卷第17頁),然而其拍攝鈔票編碼作為識別身分所用之模式,與本案被告卯○○與被告子○○、癸○○確認身分,收取款項之模式相符,此據被告卯○○自承不諱(2960號偵卷第16頁),衡情上開鈔票並非有任何特殊意義之紀念鈔票,上開鈔票編號亦非連續數字等,具有特別數字之鈔票,應無可能僅單以趣味而拍攝鈔票編號之特寫照片,若非被告卯○○分別於114年1月22日、23日、24日以上開鈔票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辨別身分之用,其何須拍攝無特殊意義之鈔票,並且僅特寫拍攝鈔票編號,無非係為了使收受照片的他方,可清楚辨別鈔票上的編號,故足資堪認被告卯○○於114年1月期間仍有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不法,被告卯○○既然未自詐欺集團脫離,自應從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至114年2月經員警逮捕共5個月,以其月薪3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則被告卯○○僅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未繳交足額犯罪所得,故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卯○○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卯○○於事實一、㈠⑴部分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子○○、癸○○、卯○○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回水手等職務,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組織以分層方式,透過最下層車手收取詐欺告訴人之贓款,復透過第一層收水手製造金流斷點,再透過第一層收水手前往上開停車場,以鈔票編號認明身分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子○○、癸○○,再由被告子○○、癸○○彙整贓款聽從指示,交付予被告卯○○及其他回水手,其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事實一、㈠⑴、⑵、㈢、㈥、㈨部分之告訴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另就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其等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況被告子○○、癸○○、卯○○均陳稱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其等為賺取快錢因此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更為嚴重,雖審酌被告子○○、癸○○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且其等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子○○、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然被告子○○、癸○○自該詐欺集團獲取暴利,並未如實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仍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卯○○前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31頁至第133頁),然而其僅坦承事實一、㈢、㈣、㈤部分犯行,否認事實一、㈠⑴、⑵、㈡、㈥、㈦、㈧、㈨部分犯行,無視其作為最上游之回水手,即是作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一,供詐欺集團指揮前往收款後回水至上層,仍辯稱其餘部分均與其無關,且亦未如實繳交足額犯罪所得,辯稱僅有獲取報酬6萬元,因此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造成告訴人等損失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亦有數百萬元,現今詐欺集團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社會秩序遭受侵擾,而被告子○○、癸○○、卯○○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不問被告子○○、癸○○、卯○○自白與否,均不應忽視其等所為造成之危害甚大,造成國家社會巨大問題,縱被告子○○、癸○○、卯○○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人,其等所為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復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被告子○○、癸○○、卯○○分別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手、回水手,經手數百萬元之贓款,可認其等並非底層車手,已屬於接近詐欺集團核心之成員,自不可與偶然受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相類比,因此其等在量刑上自不得評價為輕度量刑,再考量被告子○○、癸○○、卯○○均有與告訴人庚○○和解、賠償之誠意,另兼衡被告子○○、癸○○、卯○○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㈣第21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
㈩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院並參酌被告子○○、癸○○、卯○○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固然較高,然其等上開犯罪惡性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及受害人數、金額均眾,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卯○○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㈣第215頁),然被告卯○○既已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子○○、癸○○於113年11月28日16時11分許為警逮捕時,被告子○○經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488萬7,000元,上開現金並據被告子○○供稱係113年11月28日向詐欺集團派遣人員收取之詐欺贓款等語(16136號偵卷㈠第15頁),足證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488萬7,000元,自屬被告子○○、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洗錢罪之財物,且屬於被告子○○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子○○、癸○○其餘收取第一層收水手交付之贓款,業已聽從上游指示交付予被告卯○○及其他回水手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餘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子○○、癸○○所得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子○○、癸○○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就被告子○○、癸○○分別交付予被告卯○○210萬元、260萬元之贓款部分,屬被告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洗錢罪之財物,而被告卯○○為本案最上游之回水手,被告子○○、癸○○收取之贓款210萬元、260萬元,均係交付予被告卯○○收受,固然被告卯○○辯稱其已將贓款交付予綽號「阿傑」之人等語(2960號偵卷第143頁),然而,除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是否確實將其所收受之贓款全數上繳予綽號「阿傑」之人以外,員警於114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卯○○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5樓居所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296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從上開扣案物可知被告卯○○經員警查扣大量現金,固然被告卯○○辯稱扣得約107萬元之現金係其夫妻這些年所賺,其中20萬是老婆的,部分是阿公的手尾錢,我的帳戶未被警示,那時候要過年,老婆有做生意,所以手邊想留些現金,老婆在賣春聯周邊商品,但老婆的營業額沒有多少云云(本院卷㈠第177頁),惟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計107萬1,060元之現金並非小額款項,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以金融帳戶儲蓄,或投資金融市場理財,以便利使用支付生活所需,殊難想像被告卯○○其帳戶未受警示,卻以持有大量現金之方式管理財務,況且,據被告卯○○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87萬700元係在臥室衣櫥內的保冷袋內查扣;編號2所示之20萬360元則係在我隨身包包內查扣等語(2960號偵卷第146頁),如上開款項確係被告卯○○夫妻工作所得,何以須將之藏放在保冷袋內?亦實難想像上開現金如係薪資儲蓄,何以要隱密藏放在上開地點,被告卯○○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卯○○自承自112年起從事木工,月薪約5至8萬元,配偶為家管無收入,家裡有父母、太太、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2960號偵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14頁),依其所得收入,加計配偶無收入,偶賣春聯周邊商品然幾無營業額之情形,尚有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須養育,殊難想像被告卯○○不需將薪資所得用於生活家計,撫養子女、侍奉父母,在在顯見被告卯○○縱然有薪資所得,然並非有高額儲蓄,上開扣得之107萬1,060元現金,顯非薪資儲蓄,而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從上開客觀事證,要難認定被告卯○○已對其收取之贓款210萬元、260萬元,共計470萬元(計算式:210萬+260萬=470萬元)無所得支配權利,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癸○○為本案犯行共同獲犯罪所得30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既然共同實行不法,且被告子○○、癸○○前開均係供稱獲利30萬元等語,顯然其等對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子○○、癸○○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亦即被告子○○、癸○○各應沒收15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子○○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犯罪所得7,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被告子○○復有犯罪所得14萬3,000元(計算式:15萬-7,000元=14萬3,000元)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癸○○之犯罪所得15萬元,均未自動繳交,而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為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15萬元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卯○○於本院僅繳交犯罪所得6萬元,則上開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被告卯○○復有犯罪所得9萬(計算式:15萬-6萬元=9萬元)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物,據被告子○○供稱:編號1之IPHONEXR手機1台為其從事詐騙使用之手機;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是作為交水人員相認之憑據;編號6之點鈔機1台是清點贓款所用之物;編號7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是我作為向詐欺集團派遣人員收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等語(16136號偵卷㈠第15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3手機1台,為被告 夏靖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夏靖凌於本偵查時供承明確(16138號偵卷第11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之物,據被告卯○○供稱:編號3之IPHONE15手機1台是和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編號7之點鈔機1台是清點贓款所用之物;編號8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駕駛該車前往收款之交通工具等語(2960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是以,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子○○、癸○○、卯○○就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固然係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洗錢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交付之財物,自不該當詐欺罪之犯行,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子○○、癸○○、卯○○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子○○、癸○○、卯○○事實一、㈡、㈣、㈤、㈦、㈧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被告子○○、癸○○、卯○○前街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XR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5ProMax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4
現金新臺幣488萬7,000元
5
現金新臺幣200元
6
點鈔機1台
7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附表二:夏靖凌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13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Max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5ProMax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ADwifi版1台
序號:H9T39JDQG3
附表三:卯○○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87萬700元
2
現金新臺幣20萬360元
3
IPHONE15手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
4
人民幣百元鈔83張
5
人民幣10元鈔6張
6
人民幣20元鈔2張
7
點鈔機1台
8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⑴
⒈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061號他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111-1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號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立倬投資「林怡君」之假證件照、對話紀錄、連絡人資訊、現場相片數張(1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一、㈠⑵
⒈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061號他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第111-11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6136號偵卷㈡第1頁至第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偽造之合約書影本、現金收據單相片、識別證相片、路口監視器相片各1份(16136號偵卷㈡第7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一、㈡
⒈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⒉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85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女友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3號偵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3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
子○○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一、㈢
⒈另案被告 彭立宇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3977號他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0頁至第72頁)。
⒉另案被告柯定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6948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⒊另案被告柯景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3470號偵卷影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70頁)。
⒋另案被告葉孝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6949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⒌另案被告蘇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6950號偵卷影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⒍另案被告陳立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6952號偵卷影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第88頁)。
⒎另案被告邱繼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850號偵卷影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
⒏另案被告顏榮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3471號偵卷影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9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3977號他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94頁至第198頁)。
⒑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截圖、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表(3977號他卷㈠第185頁至第189頁;3977號他卷㈢第48頁至第56頁、第66頁;4061號他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一、㈣
⒈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中之供述(3977號他卷㈡第203頁至第20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女友 蘇煥琪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985號偵卷影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977他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2985號偵卷影卷第33頁至第59頁)。
子○○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一、㈤
⒈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97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女友 何鎔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983號偵卷影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97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
子○○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一、㈥
⒈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9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16136號偵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6136號偵卷㈡第46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一、㈦
⒈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97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
⒉鈔票相片(297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子○○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一、㈧
⒈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2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數張(1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
子○○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共同犯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一、㈨
⒈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3977號他卷㈡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3頁)。
⒉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6136號偵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⒋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16136號偵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1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