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響讚科技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98年10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LB0000000號、98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98年10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98年9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之設立地址與營業地址不同,以致沒有收到違規單,才逾越繳納期間,希望能繳納最低罰款金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原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樓」,自98年6月12日起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此有經濟部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各1紙附卷可參。然而本件之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雲縣警交字第KK0000000號、第KK0000000號、第KK0000000號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
4張分別於98年4月28日、98年5月7日、98年4月16日及98年3月26日逕對異議人之設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樓」為寄存送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在異議人公司地址變更前為寄存送達,故上開違規通知單均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對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決並無不妥。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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