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7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零柒陸參公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個、分裝杓肆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18.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18.0877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供1次施用之量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0763公克)、磅秤3臺、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8個、分裝杓4支、分裝袋1批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合計17.9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353公克)、白色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44公克)、米白色細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6公克)、殘渣袋
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3項之純度分別為
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938公克)、98%(驗前純質淨重0.1058公克)、95.4%(驗前純質淨重0.0439公克)等情,亦有卷存該院108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5
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暨磅秤3臺、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8個、分裝杓4支、分裝袋1批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2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解。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
.07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磅秤3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分裝杓4
支、分裝袋1批,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