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古雅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雅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卷第29頁、112年度聲字第434號卷第5頁),且依卷附資料及聲請人上訴理由,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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