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林衛 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桃園市蘆竹區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1月29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月28日,是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29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
9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依上規定,其提起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