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42號聲請人 楊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60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660號卷宗,審核屬實,堪可採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3年11月26日太平洋日報所示,聲請人於該份新聞紙所刊登者,為本院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77235號裁定,而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60號裁定則未依規定登載,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復為本件宣告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01│ 葉明誠 │93年7月15日│200,000元│一八六七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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