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昌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所)警員 黃文凱 發覺,黃文凱遂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執信二街口,示意許世昌停車受檢,詎許世昌為逃避取締,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黃文凱旋騎乘警用巡邏機車緊追在後,並通報線上巡邏警網請求支援警力協助攔截圍捕。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支援圍捕之北勢派出所警員 陳宜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本案警用巡邏機車)抵達桃園市○鎮區○○路與康樂路口,並在許世昌前方攔阻其去路,許世昌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前述機車衝撞本案警用巡邏機車;又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再次騎乘前述機車衝撞本案警用巡邏機車後續逃逸,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本案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右後照鏡斷裂、右側面板破裂、側裙及排氣管蓋擦刮傷、煞車拉桿等處損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而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
6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第169至17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5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且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後2次騎車衝撞本案警用巡邏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分割,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取締,竟罔顧警員之人身安全,以
前述之方式衝撞本案警用巡邏機車,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本案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前述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擔任職業軍人,惟現已退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前述機車衝撞本案警用巡邏機車
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後,仍持續反抗逮捕,造成陳宜慶所配戴之警用無線電通訊按壓聽筒組(下稱警用無線電)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
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者,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
犯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中美路後,就高舉雙手示意沒有要再繼續逃跑,之後就遭警察撲倒在地上逮捕上銬,伊沒有反抗、沒有掙扎扭動,也沒有去損壞陳宜慶的警用無線電,伊也不知道上開警用無線電為何會損壞等語。經查:
⒈參諸證人黃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陳宜慶一路跟著被
告,到中壢區某個診所前才把被告攔停下來,被告要跑了,伊和陳宜慶趕快制止,當時有發生扭扯,陳宜慶的警用無線電就是在扭扯中,call麥斷掉了,而員警值勤的時候都會配戴警用無線電,在伊和陳宜慶一起追捕被告的時候,陳宜慶配戴的警用無線電都是好的,因為伊有和陳宜慶透過警用無線電聯繫;被告車停下來的時候,印象中被告要往前跑,伊和陳宜慶就抓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掙脫,所以才會導致陳宜慶的警用無線電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以及證人陳宜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一直逃逸,去到中美路那邊時,伊和黃文凱攔停被告,剛好該處是死巷被告跑不了,所以就被攔停下來,當時伊攜帶的警用無線電毀損,是在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拉扯斷裂;逮捕過程中,被告一開始有掙扎,後來以優勢警力壓制被告後,被告慢慢就沒有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一併對照卷附警用無線電電線處斷裂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陳宜慶配戴之警用無線電,應於黃文凱、陳宜慶逮捕被告之過程中遭損壞之事實。
⒉然衡酌證人黃文凱證稱:在佩掛警用無線電的時候,習慣上
會把call麥拉到肩膀位置,如果中途中有大動作的話,無線電的call麥一定會被拉扯到脫離,但這樣被拉扯到脫離是自己動作造成的,還是被告拉扯造成的,伊其實沒辦法確定,但是(陳宜慶配戴之警用無線電)就是在伊和陳宜慶控制被告後就壞掉了,當時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伊也有和被告發生扭扯,是伊、陳宜慶和被告3人互相扭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陳宜慶則證述:當時伊攜帶的警用無線電毀損,是在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拉扯斷裂,但不敢確定被告是不是在針對伊的警用無線電,但就是伊逮捕被告的過程中有拉扯,所以就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陳宜慶配戴之警用無線電雖於其與黃文凱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損壞,但證人黃文凱已無法確認上開警用無線電損壞之原因,究係陳宜慶個人動作過劇所造成,或是遭被告拉扯所致;而證人陳宜慶雖證稱上開警用無線電係遭被告拉扯斷裂,但亦無法肯認被告是故意針對警用無線電所為之拉扯行為,是此部分已不足證明被告有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主觀犯意,而刻意出手拉扯陳宜慶配戴之警用無線電並導致損壞。
⒊再者,依黃文凱、陳宜慶前揭所述,被告在其等逮捕之過程
中,有掙扎、掙脫逮捕之情事,衡情其等為能順利逮捕被告,勢必與被告有較強烈之肢體碰觸,是自無法排除上開警用無線電之損壞,係因黃文凱、陳宜慶為壓制、逮捕被告,在其等與被告互相肢體接觸之過程中,因碰撞上開警用無線電而導致損壞之可能。是上開警用無線電縱於被告掙扎、掙脫之過程中遭碰撞損壞,然被告既意在脫免逮捕,自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而採取前述舉動,尚難僅憑被告掙扎、掙脫逮捕之舉,以及上開警用無線電於事後斷裂損壞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壞陳宜慶職務上所掌管公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認被告於遭黃文凱、陳宜慶追捕之過程中,有蛇行、闖紅燈、逆向等行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此部分縱認被告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且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蛇行、闖紅燈及逆向等行為,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如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