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未警惕,本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0號被告王昭仁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昭仁於民國109年7月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綠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新竹市○○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王昭仁騎車行經新竹市綠水路與食品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王昭仁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0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徐茂翔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