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94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 莊其益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 峻鋒 精密鑄造工廠」,未經莊其益之同意,即以翻牆方式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該工廠廠房內,徒手竊取鐵塊約50公斤,欲將該批鐵塊徒手以肩膀扛離工廠之際,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惟證據補充記載如下:「峻鋒精密鑄造工廠」之代理人 陳樹德 指稱:該工廠晚上有人住,且案發當晚還有人在工廠加班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夜間侵入住宅,只需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成立該條款之罪(院字第947號解釋參照)。再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高雄地區於94年5月26日之日沒時刻為6時37分,有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4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逾越牆垣侵入莊其益所經營而夜間有人居住之工廠行竊,於94年5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欲將前揭鐵塊徒手以肩膀扛離工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普通竊盜未遂罪,且漏引同法同條項項第1款)。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被告不思力圖改過自新,竟又再犯本件竊盜,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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