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陳信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4月2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舉發員警迴轉後始拍照舉發,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成紅燈左轉保護時相,惟原告未予以減速而逕自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當場舉發。又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目睹違規經過當場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2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4月2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5頁)、影像檔違規照片(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8日9時22分34秒由西往東沿蘇港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後沿蘇港路直行,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黃燈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