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六號
原告丙○○
送達處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甲○○住日本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在台中市結婚,嗣後,被告返回日本僑居地,便對原告不聞不問,三十年來未始終未盡對原告及女兒兩人生活費與教育費的責任,也未履行夫妻同居的義務,形同惡意遺棄。原告為維護日後種種權益,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證明呈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明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間在台中市結婚,嗣後被告返回日本僑居地,三十年來未始終未盡對原告及女兒兩人生活費與教育費的責任,也未履行夫妻同居的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證明呈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賴明窺到場證述:「我姐夫是日本華僑,剛結婚時被告有常回台灣,到五十三年後就沒回台了,我幾年前有到日本找我姐夫,他在日本好像沒結婚,我姐姐有生一個女兒,我姐夫從沒拿錢撫養她們母女」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十餘年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依前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