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告 黃國璋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告大森樂樂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沁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沁樂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房屋
遷讓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沁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20,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大森樂樂貿易有限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段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欣倩 前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代被告林沁樂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被告林沁樂使用,102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0日間雖未再以書面簽約,然均由被告林沁樂使用並繳納租金。嗣被告林沁樂再於108年1月1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各月5日前繳納,另約定擔保金(即押租金)30,000元,及按月繳交附加擔保金2,500元,累計至期滿為120,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由伊無息退還,水電費則由被告林沁樂負擔。
(二)詎被告林沁樂僅繳納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16個月之租金及附加擔保金37,500元,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附加擔保金,也未曾繳納水電費。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此期間經伊多次催討欠款,被告林沁樂均一再推諉,未予繳納,嗣後更是遍尋無人,且將雜物遺置於系爭房屋。
(三)因被告林沁樂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且經伊以LINE通訊方式向被告林沁樂表明房租不能拖,要給錢,不然就要搬等語,伊已表達反對續租之意,是其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林沁樂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份至110年12月份之租金共400,000元,扣抵其之前已繳之(附隨)擔保金
37,500元,被告林沁樂計應給付原告之欠租金額為332,500元(計算式:400,000-37,500=332,500);另被告林沁樂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此段無權占有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0元。又被告林沁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大森樂樂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被告大森公司)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因被告林沁樂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大森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登記迄未辦理遷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妨害,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水電費積欠統計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LINE通訊對話截圖、房屋現況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兩造租賃關係即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清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林沁樂未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則原告請求其給付所積欠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20個月租金共4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0,000元予原告,自有理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沁樂前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提供予被告大森公司作為營業登記使用,現今被告林沁樂因租約期滿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然被告大森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登記仍未辦理遷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大森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沁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2,5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清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被告大森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核其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
附錄法條: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民法第439條前段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