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1號
原告 朱哲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美英 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被告胡美英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闗以地址欠詳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胡美英明確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