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林德 其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桑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
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桑治瑜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