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培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培修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邵培修為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圓多利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圓多利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2臺(內含IC板共1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2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培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店員 陳倪銘 、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 陳信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3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以經營上開「圓多利超商」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圓多利超商」內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圓多利超商」內固定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於上開「圓多利超商」內擔任副店長而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違犯賭博罪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5至7頁),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再於同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殊有不該,且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12臺,規模非小,惟念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危害法秩序之程度尚非甚鉅,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黃金豹」│1臺│內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金象王」│3臺│內含IC板3塊│├──┼────────────────────┼───┼──────┤│3│電子遊戲機「捷豹」│1臺│內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1臺│內含IC板1塊│├──┼────────────────────┼───┼──────┤│5│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內含IC板2塊│├──┼────────────────────┼───┼──────┤│6│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內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迷13支」│1臺│內含IC板1塊│├──┼────────────────────┼───┼──────┤│8│電子遊戲機「HUGA」│3臺│內含IC板3塊│├──┼────────────────────┼───┼──────┤│9│代幣│27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