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興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世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IPHONE、REALME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世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持IPHONE、REALME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被告鄭世興被起訴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及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予以論罪科刑。
㈡上開原審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共3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6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01、235、24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按團購的意義,以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原本只有一個人買,但
為了壓低買價或省運費,或是賣家要一定數量以上才會出貨,就找一群人一起買。既然需找一群人一起買,便需有所號召即俗稱揪團,並說明如何數量可以壓低至多低之價格,始足以引誘他人加入團購,之後再進行收取各人應負擔之款項,收齊全部款項再統籌購貨,取得貨物後再分別通知參與團購成員前來取貨。惟被告所指加入團購之證人 吳明哲 、 張立人 之附表二、三所示與被告之LINE內容以觀,渠等對話及紀錄顯示就號召人數、已知參加人數、參加人數量及購得毒品的最大量可以取得最低市價、洽購更便宜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貨者何人、每人欲購數量及出資額之統計、貨價高低之討論等等,均隻字未言及,被告顯非揪團,又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證人吳明哲LINE之對話係證人吳明哲先問「有嗎?」;證人張立人LINE之對話亦係證人張立人先問「你那邊有嗎?」(4月15日)、「哥你還有嗎?」(4月21日)。再者,證人吳明哲、張立人,洽詢購毒後,均無間隔相當時間,隨即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即付款或匯款,在在顯示被告非主動揪團進行團購毒品,而係證人吳明哲、張立人直接向被告洽詢有無毒品後即行購毒交易。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立人部分:
⒈證人張立人於偵查中結證:「(你們是與鄭世興合資,還是
直接跟他買安非他命?)是直接跟他買。(見109年度他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跟檢察官說不知道鄭世興賣給你們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後來檢察官又問你,你是跟鄭世興合資或直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你說是直接跟他購買,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6頁)。
⒉證人張立人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甲基
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同日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辯護人問:被告揪團有無跟你說賣給他的團主是誰?)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其他團員的姓名或綽號?)印象中他有告訴我有揪團,但我不知道有誰。」、「(審判長問:這兩次你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拿了之後匯款跟拿了之後交付現金?)是。」、「(審判長問:所以你沒有先把錢給被告,等了一陣子或者是一、兩天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5、168頁)。顯見證人張立人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參與被告所稱之揪團購毒甚明。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明哲部分:
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吳明哲與被告之LINE內容,顯非被告
主動揪團進行團購毒品,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吳明哲於偵查中具結陳稱:「(有無於109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旅館,有用7000元跟鄭世興聯絡買安非他命一包?)是。」、「(當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是否知道鄭世興賣給你們的安非他命來源?)不知道。」、「(你們是與鄭世興合資,還是直接跟他買安非他命?)是直接跟他買。」等語(偵一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供證:「(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你於109年5月13日下午9時20分用LINE跟被告說『在嗎』,9時27分問被告『有嗎』,被告回答『要多少?』你回答『兩份有嗎』,『有嗎』是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審判長問:你在LINE的過程中是直接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對。」、「(審判長問:不到半個小時,你不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拿到之後給被告,不是拿錢給被告去買,而是從被告那邊拿到你那一份,你當天晚上跟被告說你要買一份,當天晚上馬上就拿到一份?)對。」等語(原審卷一第
175、178頁)。⒉綜上,足證證人吳明哲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參與被告所稱之揪團購毒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證人吳明哲指稱於109年5月13日0
9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你約定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當日22時21分抵達與你約定的○○○○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在現場以新臺幣7000元交易1包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有無交易成功?)屬實,我是以團購方式,向上游綽號 刺青哥 的男子拿取五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以集資的方式向上游綽號刺青哥購買,他會多給我一點量,可供我自己施用。有交易成功。」、「(你販賣予證人張立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得利多少?)我沒有賺取多餘的現金,我將交易後張立人給我的現金全數轉交給刺青哥,因上游綽號刺青哥男子覺得我多次分批拿取太過麻煩,直接多放一點在我這裡,我只是賺取上游多給我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的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900142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4頁);偵查中供稱:「(吳明哲稱109年5月13日2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飯店7樓,以7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他不是跟我購買,我是用集資的方式向上游綽號『刺青哥』購買,『刺青哥』會多給我一點安非他命,我就可以自己拿來施用。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314號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亦供稱:「(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6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如附表二、三之LINE對話,有行動電話LINE翻拍畫面19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至97、113至131頁),被告顯係因販售毒品可獲得額外毒品之代價,乃以LINE之聯絡方式供證人吳明哲、張立人洽詢購毒,再以自上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售給證人吳明哲、張立人無誤。另查本件被告供認上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多給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如前述,其多取得之毒品即係其獲利,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利潤即來自於毒品上游,則與上手有大、中盤之銷售網絡。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無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精確)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間並無特別情誼,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且,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顯示被告均係在證人吳明哲、張立人主動表明必會支付金錢後,始攜帶毒品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進行交易,過程中亦無拒卻證人吳明哲、張立人向其支付金錢之意,足見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0
1、235、247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㈤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刺青哥」之 陳威志 所購買等
情,惟經原審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均函覆略謂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陳威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8日嘉檢 卓仁 109偵4954字第109903242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9年12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2334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又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後雖依被告之指述將陳威志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威志被移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此一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情形,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未能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入所前從事熊貓外送(月收入詳卷)、已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大哥住在○○○街、太太住嘉義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2日,對象僅吳明哲、張立人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REALME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上揭行動電話2支於109年7月31日經警扣押,並另列管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同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發還被告,有該署檢察官南檢文法字第882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在各次交易時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此為被告供陳甚明,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證人吳明哲、張立人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屬前開條文所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被告當時持用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因上揭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立法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IPHONE、REALME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偵查中被告所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89頁),復有前揭相關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向證人吳明哲、張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且均未經扣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原審理時供稱自吳明哲取得5千5百元云云,惟證人吳明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給被告7千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自吳明哲取得7千元等情,故此部分販毒所得認定係7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宣告刑1吳明哲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旅館」鄭世興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7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哲。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張立人109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000號房鄭世興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立人。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張立人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鄭世興於附表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立人。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鄭世興與吳明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出處(鄭世興下稱A、吳明哲下稱B)A:你算成台就好...不到10台B:很多也B:(撥打電話)A:我等等過去!有要吃什麼喝什麼嗎?A:睡了沒!?【5/13(三)】B:在嗎A:在A:?A:?B:有嗎A:要多少?B:兩份有嗎A:回的部份方便先處理嗎?B:我還欠多少?B:我忘記了A:兩份是有人先訂了嗎?B:一份是明天客人要的A:(算B:嗯嗯A:等等我若沒記錯,差5000!我看看B:好A:更正差8000A:最後一筆落在差我12000,你匯了27000(4千是回的)B:8000B:好的A:這樣有印象?B:我在努力賺回給你A:我知道A:你要來拿?A:我在○○○○A:你自己用的要注意還有收到錢再出貨B:有呀B:我今天把可樂那邊都清光B:要不是我被 阿丹 倒1萬三B:我連你那邊都可以清光光A:回的一樣算5500喔!B:嗯嗯A:那哪時要來拿?A:不然我要忙了B:現在B:今天有約喔A:但是還是得給我些回的吧!B:我晚點回三千A:皮肉錢啦.....但算是固定的A:這位朋友很哈我B:明天回七千B:我休假耶A:這次叫2錢才答應A:我有發現,但若無他們叫,你這兩錢也沒得拿A:我剛才從刺青哥那拿了半太回來A:你看是去約別人還是多休息吧B:我一份B:改一份A:若照你說的都有做到8000+5500(今天的1份)=13500B:嗯嗯A:晚點3000,明天7000,確定?B:一份的話7000不一定A:應該有變吧!嗯嗯~知道了B:但我盡量給A:那你趕快出門吧!A:我讓人家等很久了B:路上A:我給你含袋4,回去自己再處理喔B:誰那麼哈你B:沒給我拜碼頭A:高雄的A:說到這A: 丹丹 今天敲我B:高雄嗎A:說 柴柴 想跟我約不敢說B:哈哈B:你約啊A:到那?B:到A:等我一下B:好【5/14(四)】B:結果我被改上班警一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附表三:【鄭世興與張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出處(鄭世興下稱A、張立人下稱C)【4/15(三)】C:正哥C:你那邊有嗎A:有,但你哪時要?A:因為我現在在外面,東西不再身上C:應該說等等拿的到嗎C:或是說你幾點方便我好回覆客人A:幾點?要我這邊談完事情就拿的到A:..12點前好嗎?C:好阿C:可是我要拿過去後才會拿到錢C:這樣可以嗎A:額...C:我沒有要待在那邊C:送去就回來了A:重點你要幾份C:1C:那我跟客人說12點左右送去給他A:嗯嗯,等等你12點來鐵道拿好不好?我這邊差不多了可以回家拿東西了。我到鐵道也差不多12點。房間你到了在敲我C:好C:我洗個澡就過去C:我準備過去了【4/16(四)】A:好,我也在路上了A:311C:好C:上去了A:嗯嗯C:到C:(撥打電話)C:帳號給我一下喔C:(傳送ATM匯款明細照片一張)A:有A:(傳送簡訊截圖一張)A:能幫的也只能這樣,看看後面會不會刪掉一些你的部分C:他要我還錢又讓我沒辦法做生意C:謝謝你A:這是你的私事,我管不著我是因為 阿哲 也被扯上才想看看這樣能不能讓他刪掉。若不行那我也沒轍...總之自己凡事小心A:哎呀!沒幫到忙,他還是持續的po,總之你自己小心點C:幫忙檢舉他的檔案A:做了A:樹樹,我跟 棒棒 有誤會,所以該應該不會跟我調東西,我是希望你能幫我一個忙,就是如果他有找你調東西給他算他便宜一點,我出給他一錢是5800,看你算他多少然後差額我補給你還是怎樣,總之請你當我這個忙A:先謝了!C:好喔C:他應該會找可樂不會找我吧A:可樂我通知了A:我剛還以為是說 小樂 A:小樂進去了C:對啊【4/21(二)】C:(撥打電話)C:哥你還有嗎A:我手機沒帶出門A:你到哪了A:等等是付現嗎?C:對啊A:嗯嗯到哪了C:你在○○路000號A:對C:我在上廁所C:等等出門跟你說C:大個便C:抱歉A:好C:我叫車了喔C:正哥我搭車去你等等能幫我包好我想原車折返A:到了打給我C:快到了C:(撥打電話)C:(撥打電話)C:(撥打電話)A:付啊下去C:(撥打電話)【昨天】C:正哥在嗎警一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