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不慎追撞前車釀成車禍,所幸無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其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為其第三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顯然未從前案偵查或審理程序知所警惕,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參其始終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楊正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細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至19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10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台68線快速道路新竹巿北區武陵路高架橋往竹光路方向下橋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峻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峻瑋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國軍新竹醫院對楊正細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峻瑋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 張忠玄 於112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