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03號、第20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志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泰志與 曾渝媗 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泰志前因對曾渝媗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曾渝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曾渝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於同日送達郭泰志,詎郭泰志收受系爭緊急保護令後,明知系爭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5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見曾渝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街,竟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曾渝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方,並下車以三字經及爛女人等語辱罵曾渝媗(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違反系爭緊急保護令,對曾渝媗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嗣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郭泰志不得對曾渝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曾渝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郭泰志於收受系爭緊急保護令後,即已知悉與之相同之系爭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5月17日夜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蹲式馬桶、水桶彎頭等物品至曾渝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要求郭泰志應遠離曾渝媗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渝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渝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系爭緊急保護令、系爭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9、12頁、院二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查本院於99年3月9日核發之系爭緊急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嗣本院復於99年5月14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有系爭緊急保護令、系爭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頁、院二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揆之上開說明,系爭緊急保護令自99年3月9日核發時起生效,於同年
5月14日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時起失其效力,系爭通常保護令則於同年5月14日本院核發時起生效,被告事後收受系爭通常保護令,與該通常保護令是否生效無涉,僅係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如有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情事,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爾。本件系爭通常保護令固於99年5月24日始送達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5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寄存送達通知單2紙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26、28、29頁),惟系爭緊急保護令業於99年3月9日即已送達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3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8頁),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復與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足信被告雖遲至99年5月24日始收受系爭通常保護令,但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已知之甚稔,其主觀上明知保護令之誡命內容,竟仍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5月17日,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自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語脅迫、恐嚇被害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郭泰志與被害人曾渝媗係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32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竟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並向被害人辱罵三字經及爛女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緊急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裁定撤銷系爭通常保護令,有和解書、本院
99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院二卷第15至15頁反面),復斟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業已改過自新,本案發生後其已與被告同住一起,被告未再對其有任何家暴行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見院三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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