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 林春茂
林憲次 林朝輝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國賓 被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佳烜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葉逸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六平方部分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