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PROMNIMSAICHON(中文名字: 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PROMNIM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部分:被告PROMNIM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現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有設籍,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聲請具保,會隨傳隨到,不會逃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PROMNIM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被告林賽春為外籍人士,是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囑警調查後,確認被告林賽春並無承租或無遷入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且該戶戶籍僅有屋主 邱景龍 一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稱伊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有設籍,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 上開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宣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徒刑甚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本院復斟酌被告與本國人士離婚,且無法提供出所後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巫美蕙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