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魚 」)於民國114年2月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鼎盛國際- 大武 」、「 蕭敬騰 」、「 童錦程 」、「M」、「JACK」、「龍捲風」、「斌榔武石」、「TELEGRAM」、「胖老爹」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小魚群」),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柏瑀與「發財」、「鼎盛國際-大武」、「蕭敬騰」、「童錦程」、「M」、「JACK」、「龍捲風」、「斌榔武石」、「TELEGRAM」、「胖老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柏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吳繼釗 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便捷」之人聯繫,對方向吳繼釗佯稱:可透過「AI理財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投入資金需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幣商轉入等語,致吳繼釗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談論交款事宜,並相約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黃柏瑀即依「M」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統一超商向吳繼釗收取650,000元,黃柏瑀再依指示抽取其中5,000元作為車費,其餘645,000元則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㈡黃柏瑀與「發財」、「鼎盛國際-大武」、「蕭敬騰」、「童錦程」、「M」、「JACK」、「龍捲風」、「斌榔武石」、「TELEGRAM」、「胖老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間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Easton」結識 黃麗娜 ,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wn」向黃麗娜佯稱:透過「UFUEX」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UFUEX」應用程式等語,致黃麗娜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與「Shawn」談論交款事宜,隨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旺來貨幣商家」相約於114年2月6日交付現金3,100,000元。黃柏瑀即依「M」指示,於114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前騎樓向黃麗娜收取3,100,000元,黃柏瑀再依指示將3,100,000元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附近電線桿周圍,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而因有民眾見黃柏瑀搭乘計程車下車,將紙袋放置在電線桿周圍(即向黃麗娜收取的款項),之後再返回計程車離開之過程,懷疑黃柏瑀為詐欺集團,通報警方,警方見黃柏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於計程車下車後,前往置物櫃處取出紙袋(即向吳繼釗收取的款項),便上前盤查黃柏瑀,過程中其坦承為面交車手,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卷第89至99頁、第125至1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9至20頁、第161至166頁、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37至45頁、第89至99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2月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3397號函暨職務報告、114年5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8536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卷第61至65頁、第115至117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小魚群」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53頁、第177至179頁)、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吳繼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AI理財公司」應用程式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吳繼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便捷」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8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54頁)、「UFUEX」應用程式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6至14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就被害人吳繼釗本次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是於114年2月6日某時許開始與被害人吳繼釗談論相關事宜,本次犯行著手時間應為114年2月6日某時許;而犯罪事實㈡部分,就告訴人黃麗娜本次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是於114年2月4日前某時許,開始與告訴人黃麗娜談論相關事宜,著手時間應為114年2月4日前某時許,是犯罪事實㈡部分著手時間早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從而,被告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吳繼釗、告訴人黃麗娜,惟其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發財」、「鼎盛國際-大武」、「蕭敬騰」、「童錦程」、「M」、「JACK」、「龍捲風」、「斌榔武石」、「TELEGRAM」、「胖老爹」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抽取被害人吳繼釗交付款項中之5,000元,作為車費,此5,000元已由被告交給警方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是可認就此部分,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遭警方盤查時,坦承為面交車手後,主動交付此部分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85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17頁),是可認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吳繼釗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詐欺犯罪,卷內無證據可認此部分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㈠及㈡之洗錢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犯罪事實㈠之全部洗錢財物;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中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免刑規定;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
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獲得犯罪事實㈠部分之5,000元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被告亦表示:對方原本說報酬1個禮拜不會低於30,000元,但我還沒拿到,是1個禮拜結算1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頁),是應認被告已繳交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免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免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無能力賠償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吳繼釗交付之款項已由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8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2歲小孩、與表姊同住、做油漆工作,月收入近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1至42頁、第9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這是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菸的發票,還有坐計程車的收據,本案詐欺集團要我留下來,給他們看每天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是可見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非違禁品,亦非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向被害人吳繼釗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屬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洗錢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吳繼釗,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黃麗娜將遭詐欺之3,100,000元交給被告,該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洗錢財物,然該款項已由被告放置於「M」指定之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給被害人吳繼釗,業如上述,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64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吳繼釗)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現金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吳繼釗)
---
3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mini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
1支
5
高鐵車票
2張
6
發票、收據
1批